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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09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2日」更正為「22日」、第38行「38分」更正為「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證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軟管1支,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車為伊向朋友「阿妹」所借,警察經過伊同意搜車,從車頂內天棚搜出塑膠軟管,伊並不知那是誰的,該車是在被捉前2小時,在蘆洲跟她借的等語,經查,本件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軟管1支,係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前座上方遮陽板隙縫內所查獲,而該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廖又鋒」所有,此有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附卷為證,是以該車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否認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從查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何,故既無證據足認該軟管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109年度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陳凱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一)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五)因
    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六)(八)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七)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執行
    完畢;(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十)之刑(於106年
    11 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十一)之刑(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107年10月5日),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3日,於10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108年9月25日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4日2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口,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軟
    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陳凱軒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7年間云云。惟其108年
    9 月24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37016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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