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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V自動回壓充電式壓接機壹組(內含壹模組、壹電池、壹機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未扣案之18V自動回壓充電式壓接機1組(內含1模組、1電池、1機身),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韋丞經營之「合眾五金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18V自動回壓充電式壓接機(內含1模組、1電池、1
    機身)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嗣因陳韋丞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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