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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718公克),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60號卷第7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包(扣案)毒品還沒用過等語(見毒偵字第60號卷第63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吳克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
    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2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
    23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07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0718公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薛植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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