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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287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嗣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處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
    被      告  李雲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6日2時5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所駕駛車輛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雲凱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警方將伊手機拿走,並將伊拖回
    警局關在小房間內,警察說伊不同意就要將伊從周六關到下
    周一,伊認為是非法採尿云云。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范士恩、陳琨翔於
    偵查中證稱:伊等因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被告稱
    當時係要在該處向他人購買毒品,故伊等就請其回去派出所
    了解案情,當時被告有同意配合回警局,回到警局後被告也
    同意接受採尿,並自行簽立採尿同意書,伊等沒有對被告違
    法採尿等語,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有親自簽署同意書表
    示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
    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自難徒憑被告事後之方面
    之供述,即認本案確有何非法採尿之情事;又被告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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