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108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緩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均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 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見108毒偵2804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5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
108年度偵字第36241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967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惟李若如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應遵守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時2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數量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4月30日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3巷口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905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若如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905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0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