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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琇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琇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行政人員,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                                │
│      │之總額(新│                                          │
│      │臺幣)    │                                          │
├───┼─────┼─────────────────────┤
│楊惠美│4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每月17日前按月分期 │
│      │          │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 │
│      │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
│      │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顏琇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琇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某日,以每個金融機
    構帳戶1個月為1期換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臺
    北市統一便利超商忠孝復興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9月14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惠美,自
    稱是星全安公司,佯稱:告訴人先前在科達飯店消費,可幫
    其升等為VIP會員,並已送至銀行處理云云,復又自稱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指示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楊
    惠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15
    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同日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同日15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同15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楊惠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琇容固坦承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收
    到EMAIL有工讀生職缺,經伊加入LINE後詢問,對方告知是
    公司要規避稅務使用,1本帳戶存摺1期1個月可領4,000元,
    伊不認識交付帳戶之人,也沒有見過面,亦無聯絡方式或公
    司資料,雖然覺得可疑,但伊亟需用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惠美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
    揭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桃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京城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
    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工讀
    生,卻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
    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及以LI
    NE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
    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
    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
    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
    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深知需付出
    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
    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
    ,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
    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
    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與對方面談亦不知對方公司之任何資料
    ,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
    1帳戶每期1個月4,000元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
    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
    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
    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
    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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