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三重區」,補充為「三重區自強路2段」;倒數第3行「經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李婉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286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李婉琪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李婉琪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18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109 年12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李婉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
第18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 年6 月21日起至109 年12月20日止。詎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之108 年8 月30日12、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居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8 月30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
與正義北路口,經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4305公克、驗餘重1.4286公克)
,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婉琪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4日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暨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4305公克、驗餘重1.428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