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鑫
胡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失誤多訂39筆訂單」之記載更正為「失誤多訂1萬多元之化妝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林昭鑫為五專畢業、胡文正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林昭鑫為貧寒、胡文正為小康)、均業工,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告訴人張燕雯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胡文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秦嘉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林昭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文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鑫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8
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燕雯,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多訂39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
易云云,致張燕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依對方指示
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9元至林昭鑫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燕雯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胡文正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秦嘉彣,佯稱
因之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多訂39筆訂單,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秦嘉彣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11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2萬2
987元、2萬元至胡文正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秦嘉彣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燕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鑫、胡文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林昭鑫辯稱:因辦貸款要作帳,增加信用分數而提供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被告胡文正辯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燕雯、證人即被害人秦嘉彣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燕雯、被害人秦嘉彣匯款
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
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係
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等
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