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6 條雖於 108 年 12 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 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 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 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無故闖入宿舍住宅區,危害其內人員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乙把,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接電線要削掉電線外皮使用,因水電工作的關係,所以隨身攜帶等語(見偵第32703 號卷第8 頁反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03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體育
館3樓宿舍前,先以身體衝撞方式,將鐵製拉門衝撞脫軌後
,再從鐵製拉門縫隙鑽入後,進入2、3樓之宿舍區,適為洪
文進所發覺並報案,嗣警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麟盛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從鐵製拉門縫隙鑽入
宿舍區,並在宿舍區內走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罪嫌,辯稱:伊只是要進去找伊配偶阮小玲云云。惟被告上
揭犯嫌,業據證人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現
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