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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賀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賀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梁賀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之財產犯罪,此部分歷次犯行時間在3 個月內陸續發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此部分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甚低,暨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17日      │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105 年8 月間至同年10│
│                │上午7時35分至8時5分 │8 月26日            │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68號          │第30582 號、106 年度│第33926 號          │
│                │                    │偵字第11、2416、3802│                    │
│                │                    │、7487號、106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                    │
│                │                    │案:106 年度偵字第  │                    │
│                │                    │30795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        │770 號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        │                    │1953、19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8 月20日   │   107 年4 月17日   │   109 年1 月15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7│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        │770 號              │號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7 年9 月11日   │   108 年1 月31日   │   109 年3 月4 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4642號           │第3321號            │第4003號            │
│                ├──────────┴──────────┤                    │
│                │編號1 、2 前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67│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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