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賀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賀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梁賀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之財產犯罪,此部分歷次犯行時間在3 個月內陸續發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此部分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甚低,暨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17日 │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105 年8 月間至同年10│ │ │上午7時35分至8時5分 │8 月26日 │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68號 │第30582 號、106 年度│第33926 號 │ │ │ │偵字第11、2416、3802│ │ │ │ │、7487號、106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 │ │ │ │案:106 年度偵字第 │ │ │ │ │30795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 │770 號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 │ │1953、19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8 月20日 │ 107 年4 月17日 │ 109 年1 月15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7│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 │770 號 │號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7 年9 月11日 │ 108 年1 月31日 │ 109 年3 月4 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4642號 │第3321號 │第4003號 │ │ ├──────────┴──────────┤ │ │ │編號1 、2 前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67│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