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劉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 年10月7 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原審認定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5 月起至11月止,為接續犯一罪,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該偽造文書行為終了日為102 年11月間,已在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後,即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