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錦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錦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錦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如本院附表編號2 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