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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總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捌點陸陸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4 月6 日14時32分許,以暱稱「博士」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內之「氣行大集合」組中(內有500 人),刊登「飲料請找我保證不打槍限新北」之訊息,暗示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以誘致買家購買甲○○於上開刊登時點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0包(總驗餘淨重158.6649公克,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17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使用暱稱「凡夫俗子」)與乙○○聯繫,雙方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於同日16時20分許,不知情之黃建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乙○○及不知情之少年陳○男、王○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後,乙○○向佯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佯裝買家之警員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及在本案汽車上之甲○○,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0989行動電話)、甲○○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0902行動電話),乙○○、甲○○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下稱偵卷】第26【反面】至28、122 、123 頁,109 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訴卷】第91、270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以下提及該人時,省略證人、同案被告之銜稱)、證人黃建豪、陳○男、王○欽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反面】至33、35【反面】至37、39【反面】至41、43【反面】至45、120 、125 、126 、135 頁),復有警員109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書、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對話譯文、被告與甲○○間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2至54、55至58、61、77、80【反面】至88、90至94、138 、143 、157、159 頁),並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本案0989、0902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及甲○○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若既遂,被告預計可分得獲利4000元、甲○○預計可分得獲利1000元等語(見訴卷第95、96頁)。被告行為時既預計可因本案犯行獲利,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2.罪名:按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嗣被告在甲○○陪同下持本案毒品咖啡包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被告親向佯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及交付該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佯裝買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偵審中均自白),應遞減之。

(三)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述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甲○○,甲○○之後亦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起訴,應認被告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再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佯裝買家之警員109 年4 月6 日16時20分到達本案交易地點,並見被告乘本案汽車抵達而下車與之進行上開毒品交易,被告向佯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佯裝買家之警員遂表明身分,並與會同支援警力於同日16時30分,分別逮捕被告及在本案汽車上之甲○○等人,被告始於現場指認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甲○○,此有警員109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80至82頁);況被告亦於警詢中向警確認當時情形係「經警方現場查獲之犯嫌林甫昀」供被告「現場指認」(見偵卷第28頁),足見警方於被告乘本案汽車抵達而下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即認該車上含甲○○在內之其他人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嫌疑,進而逮捕之,顯非因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僅1 人,無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建築工地之派遣人員,月收入3 萬元出頭,與父母、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本案0989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甲○○、佯裝買家之警員間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5頁),並有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甲○○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對話譯文、被告與甲○○間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至54、82【反面】至86、90至94、13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被告與甲○○於本案交易地點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而扣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0只,係本案被告與甲○○共同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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