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施吟蒨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趙珮淳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趙珮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子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子銘、趙珮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以附表三所示的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子銘、趙珮淳對於上揭事實(包含附表三所載之內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祥於警訊、偵查中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 人與證人的臉書對話照片、被告趙佩淳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王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我賣毒品給他人時,可以賺取價差幾百元(本院卷第111 、233 頁);被告趙佩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稱:我不知道買賣價差多少,但我就是幫被告王子銘接洽(本院卷第112 、183 頁),是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2 人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2 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2 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2人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王子銘前於105 年10、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珮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105 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地8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7 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2 人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被告趙佩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犯罪(偵36224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8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 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20公克,販賣金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尤其被告趙佩淳部分,其所參與的行為態樣完全不經手毒品與價格商談,參與程度非高,另考量被告王子銘未有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事由,被告2 人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趙佩淳,並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私利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 人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量到被告2 人所為並非鉅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被告趙佩淳從事房務員,月收入2 萬7,000 元;被告王子銘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3 萬5,000 元;本院卷第185 、234 頁)、智識程度(被告趙佩淳國中畢業、被告王子銘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85 、23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2 人於本案犯如附表三所示的2 次犯罪事實,分別收取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計30,000元,惟被告趙佩淳於偵查中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借給被告王子銘用,卡片基本上都是由他保管,錢都是他拿走等語(偵36224 卷第121-123 頁),被告王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皆對於被告趙佩淳於偵查中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1 、231 頁),本院認為被告王子銘就此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僅須對被告王子銘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被告趙佩淳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手機或電腦),相關資料既未扣案,也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該等之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附表一(被告王子銘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 │├──┼────┼─────────┤│1 │犯罪事實│王子銘共同販賣第二││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三編號1 │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王子銘共同販賣第二││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三編號2 │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趙佩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 │├──┼────┼─────────┤│1 │犯罪事實│趙佩淳共同販賣第二││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三編號1 │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趙佩淳共同販賣第二││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三編號2 │期徒刑貳年肆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總│交易金額(單│交易手法                  │
│號│      │        │        │類及數量  │位:新臺幣)│                          │
├─┼───┼────┼────┼─────┼──────┼─────────────┤
│1 │王彥祥│109 年3 │被告2 人│甲基安非他│4,000元     │證人王彥祥透過臉書訊息與被│
│  │      │月8 日18│斯時新北│命3公克   │            │告王子銘(帳號「王渭霖」)│
│  │      │時21分後│市○○區│          │            │於109 年3 月8 日4 時45分至│
│  │      │某時    │○○路  │          │            │18時21分許間,達成以左列金│
│  │      │        │000號0樓│          │            │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居處內  │          │            │命合意,並透過臉書訊息與被│
│  │      │        │        │          │            │告趙珮淳(帳號「Zhao Pei C│
│  │      │        │        │          │            │hun」)聯繫交易時、地後, │
│  │      │        │        │          │            │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證人│
│  │      │        │        │          │            │王彥祥於同日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            │被告趙珮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
│2 │「劉辰│109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他│26,000元    │「劉辰辰」透過證人王彥祥於│
│  │辰」  │月10日8 │        │命17.5公克│            │109 年3 月10日6 時59分許至│
│  │      │時17分許│        │          │            │8 時17分許,以臉書訊息與被│
│  │      │後某時  │        │          │            │告趙珮淳、王子銘達成以左列│
│  │      │        │        │          │            │金額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合意,證人王彥祥於左列│
│  │      │        │        │          │            │時、地與被告王子銘完成交易│
│  │      │        │        │          │            │,由「劉恩辰」於同日9 時43│
│  │      │        │        │          │            │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趙│
│  │      │        │        │          │            │珮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