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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宥涵(原名楊舒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陳筱琳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56 號、第2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宥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編號二、三「沒收」欄中有關楊宥涵部分之物均沒收。

陳筱琳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二、三「沒收」欄中有關陳筱琳部分之物、編號四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宥涵、陳筱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附表編號一、四至九部分)、或犯意聯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一由楊宥涵以其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附表編號二、三由楊宥涵、陳筱琳持前揭行動電話及陳筱琳所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接聽電話、附表編號四至九,則由陳筱琳持前揭行動電話登入LINE聯繫交易事宜,再由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各賺取附表各編號「利潤」欄所示者以牟利,而分別單獨(附表編號一部分為楊宥涵、四至九部分為陳筱琳)、共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嗣為警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楊宥涵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年7 月24日16時20分許,在陳筱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陳筱琳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劉昆霖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逸豪、詹錦超、劉昆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重要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陳逸豪、詹錦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陳逸豪指認被告楊宥涵、楊宥涵所駕駛汽車、雙方交易地點照片、被告陳筱琳、劉昆霖LINE首頁照片各1 張、詹錦超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陳逸豪微信個人資料照片5 張、重要內容如下之附表編號一訊息照片29張、重要內容如下之附表編號四至九訊息照片35張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 至65、128 至133 、171 至184 、197 至199 、207 、208 、215 至219、22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056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5、111 、117 至122 頁、本院卷第151 至185 頁),並有被告陳筱琳所有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陳筱琳販賣與證人劉昆霖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另關於附表所示部分,被告楊宥涵、陳筱琳係賺取如附表「利潤」欄所示者以牟利等情,業據二人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82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72、78頁),堪認本案被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楊宥涵與證人陳逸豪微信訊息內容):

⒈106 年11月6 日18時36分陳逸豪:今晚有嗎楊宥涵:有什麼?陳逸豪:糖楊宥涵:有楊宥涵:你要多少楊宥涵:沒有降價也沒有漲價 還是三千……陳逸豪:糖呢 東西好嗎楊宥涵:糖可以

⒉106 年11月6 日19時14分陳逸豪:恩恩 那我先糖就好陳逸豪:兩個五五最低了嗎楊宥涵:兩個五五已經是盡量了楊宥涵:現在還是在漲價 不是降價餒陳逸豪:賀陳逸豪:那二個陳逸豪:試試你的品質陳逸豪:哈楊宥涵:沒問題

⒊106 年11月6 日23時19分陳逸豪:我已經在台北了楊宥涵:好楊宥涵:我好了楊宥涵:要過去了楊宥涵:地址給我陳逸豪:中正區水源路157號陳逸豪:到了跟我說 我走出去陳逸豪:車可以給我一個嗎陳逸豪:三個人要用 想再多一隻楊宥涵:我只有一台楊宥涵:但是沒有球欸楊宥涵:我只有車陳逸豪:是喔楊宥涵:我還是帶著車了楊宥涵:球你們在自己處理楊宥涵:我出門了陳逸豪:OK

⒋106 年11月6 日23時49分楊宥涵:到了陳逸豪:好的楊宥涵:我在師大路楊宥涵:等我找一下陳逸豪:好的 走水源陳逸豪:157 號有個寺楊宥涵:好陳逸豪:到密我 我下去喔

⒌106 年11月7 日0 時0 分楊宥涵:在廟了陳逸豪:好 我出去楊宥涵:嗯陳逸豪:白車嗎楊宥涵:對陳逸豪:好的 等我下去……

⒍106 年11月7 日0 時13分陳逸豪:謝啦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107 年2 月11日17時33分36秒被告陳筱琳、楊宥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詹錦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陳筱琳:等下啦,你要幹嘛?詹錦超:我要找她啊。陳筱琳:要拿東西喔?詹錦超:對啊。陳筱琳:啊不是說要改,你還要用?詹錦超:喔。陳筱琳:齁,你孫子是要給他…,就跟你說試過就好了。詹錦超:妳也不要這樣。陳筱琳:我為你好。詹錦超:我知道啦,叫她聽啦。楊宥涵:拿1 個嗎?詹錦超:蛤?楊宥涵:拿1 個喔?詹錦超:對啦。楊宥涵:可是現在價錢有漲ㄟ。詹錦超:沒關係啦。楊宥涵:好,我現在幫你拿,拜拜。詹錦超:好啦。

⒉107 年2 月11日17時55分18秒陳筱琳、詹錦超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陳筱琳:喂,叔叔喔?詹錦超:妳有幫我處理嗎?陳筱琳:有啦,處理好了。詹錦超:嗯,啊妳在哪?陳筱琳:啊我等下拿給你,等一下我拿去店裡給你。詹錦超:嗯,好。陳筱琳:好,拜拜。

⒊107 年2 月11日19時1 分53秒被告楊宥涵、詹錦超分別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楊宥涵:喂,你去打給妹妹,因為我沒有在家。詹錦超:啊妹妹電話幾號?楊宥涵:000000000。詹錦超:482097喔?楊宥涵:482097,對對。詹錦超:喔,好。楊宥涵:好,拜拜。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107 年2 月23日16時25分28秒被告楊宥涵使用前述門號與陳筱琳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陳筱琳:喔,那個那個,叔叔說現在誰有?楊宥涵:哪個叔叔啊?陳筱琳:黑人。楊宥涵:黑人叔叔問說現在誰有喔?陳筱琳:嗯。楊宥涵:他要喔?妳要賣多少?陳筱琳:26啊。楊宥涵:好啊,那妳…陳筱琳:我自己處理,那妳要找誰?楊宥涵:看你要找呈呈嗎?陳筱琳:呈呈的多少?楊宥涵:1500啊。陳筱琳:呈呈的也是1500喔?楊宥涵:對,妳跟他說妳沒有摩托車,叫他自己來家裡拿給妳這樣。陳筱琳:好,我知道,拜拜。

⒉107 年2 月23日16時41分35秒被告楊宥涵、陳筱琳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陳筱琳:叔叔叫我來他店裡,結果他現在人不在店裡,在五華街。……楊宥涵:那他現在要回來嗎?還是沒有?陳筱琳:誰?楊宥涵:叔叔啊。陳筱琳:他現在要過來了啊,我跟他講說快一點啊。楊宥涵:好。陳筱琳:啊我已經跟周呈說好了。楊宥涵:好,OK。陳筱琳:周呈說叫我等等拿到錢後再叫他,再打給他。楊宥涵:好好,我知道了。……陳筱琳:齁,我會被叔叔給氣死,剛剛打電話的時候都不先來店裡等我,幹。楊宥涵:好啦,乖。陳筱琳:害我現在跑過來了。……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108 年6 月11日21時24分劉昆霖:電池的價錢……陳筱琳:3000劉昆霖:嗯,明早有領錢再跟你說陳筱琳:好的唷劉昆霖:麻煩他換個電力強的…………陳筱琳:前線拿到再說……陳筱琳:明天再幫你處理陳筱琳:錢給我劉昆霖:災啦劉昆霖:我也知道有錢再說……陳筱琳:一次給我陳筱琳:對不對劉昆霖:3000是一定會給你……劉昆霖:我在看我領多少……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108 年7 月5 日12時3 分陳筱琳:你也1 嗎陳筱琳:(好乖好乖的圖案)陳筱琳:(好乖好乖的圖案)陳筱琳:(好乖好乖的圖案)(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21秒)陳筱琳:欸欸陳筱琳:要回來沒有劉昆霖:在樓下了陳筱琳:嗯陳筱琳:你過來(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21秒)陳筱琳:過來陳筱琳:欸欸陳筱琳:過來陳筱琳:阿霖(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10秒)(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24秒)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⒈108 年7 月9 日18時52分劉昆霖:你下班會買電池?劉昆霖:看價格多少,跟我說一下,我一次買兩顆劉昆霖;我下班拿錢給你陳筱琳:嗯嗯陳筱琳:4 個才會便宜陳筱琳:會幫你買電池劉昆霖:我知道……所以價格要先給我,我要算一下夠不夠三顆陳筱琳:8500劉昆霖:3 顆8500?陳筱琳:對劉昆霖:那還是先兩顆就好了劉昆霖:兩顆6000?陳筱琳:嗯

⒉108 年7 月10日0 時14分劉昆霖:那先2 就好了陳筱琳:歐陳筱琳:現金不欠陳筱琳:行不行陳筱琳:我要現金陳筱琳:不給欠劉昆霖:行啊劉昆霖:回去給你啊陳筱琳:好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108 年7 月16日18時35分劉昆霖:家裡還有庫存嗎……劉昆霖:家裡還有沒有庫存?陳筱琳:沒有欸劉昆霖:那你下班幫我買?陳筱琳:錢呢陳筱琳:那時給我劉昆霖:下班給你陳筱琳:有漲價劉昆霖:……劉昆霖:漲多少?陳筱琳:最近鎖貨陳筱琳:多500陳筱琳:我是一個一個的拿陳筱琳:當然就比較貴ㄚ劉昆霖:我盡量湊,不夠的我週六給你陳筱琳:ㄜ(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1 分43秒)(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18秒)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108 年7 月23日10時56分劉昆霖:什麼時候回來?陳筱琳:要回去了陳筱琳:怎樣劉昆霖:我要叫貨啊陳筱琳:那欠的錢呢劉昆霖:昨天不是說今天一起給你?陳筱琳:歐歐……陳筱琳:等等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楊宥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陳筱琳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歷次販賣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宥涵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間、被告陳筱琳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九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宥涵、陳筱琳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介於1 公克至2 公克,及0.5 公克至2 公克間,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實屬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分別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賺取附表「利潤」欄所示者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皆小額販賣賺取些微利潤,惡性非鉅,又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其等分別販賣之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及分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筱琳持以供犯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筱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訊息照片35張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28 至133 頁、本院卷第151 至18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宥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得新台幣(下同)5500元、2500元、2500元,分別係被告楊宥涵單獨及與被告陳筱琳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情事,考量附表編號二部分,詹錦超係與被告楊宥涵議定交易內容,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陳筱琳接聽詹錦超電話後,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楊宥涵相關情事(見偵㈠卷第128 、129 、131 頁),足見被告楊宥涵係主要從事販賣者,亦係價金之歸屬者,是其上開得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筱琳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所得3000元、3000元、60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則係被告陳筱琳單獨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宥涵持犯本案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楊宥涵供稱已丟棄而滅失;另毒品買受人劉昆霖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係購自被告陳筱琳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然已歸屬劉昆霖所有而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又楊宥涵住處扣得之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鐵盒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陳筱琳租屋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施用器具1 組、毒品安非他命2包、毒品殘渣塑膠吸管3 支、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5 個、夾鏈袋10個,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地 點 │對  象│重  量│利  潤│罪  名│科  刑│        沒                 收         │
│    │      │              │      ├───┤      │      │      │                                      │
│    │      │              │      │價  格│      │      │      │                                      │
├──┼───┼───────┼───┼───┼───┼───┼───┼───────────────────┤
│ 一 │楊宥涵│106 年11月7 日│陳逸豪│2 公克│500 元│販賣第│有期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5500元沒收,如│
│    │      │0 時許,臺北市│      ├───┤      │二級毒│刑貳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中正區水源路15│      │5500元│      │品    │      │徵其價額。                            │
│    │      │7 號          │      │      │      │      │      │                                      │
├──┼───┼───────┼───┼───┼───┼───┼───┼───────────────────┤
│ 二 │楊宥涵│107 年2 月11日│詹錦超│1 公克│500 元│共同販│各處有│楊宥涵部分:                          │
│    │陳筱琳│19時許,新北市│      ├───┤      │賣第二│期徒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500元沒收,如│
│    │      │三重區龍門路13│      │2500元│      │級毒品│壹年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5 號          │      │      │      │      │月    │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筱琳部分:                          │
│    │      │              │      │      │      │      │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三 │楊宥涵│107 年2 月23日│詹錦超│1 公克│1000元│共同販│各處有│楊宥涵部分:                          │
│    │陳筱琳│16時許,新北市│      ├───┤      │賣第二│期徒刑│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500元沒收,如│
│    │      │三重區五華街與│      │2500元│      │級毒品│壹年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仁中街口      │      │      │      │      │月    │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筱琳部分:                          │
│    │      │              │      │      │      │      │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四 │陳筱琳│108 年6 月12日│劉昆霖│1 公克│或係從│販賣第│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9 時許,新北市│      ├───┤中拿取│二級毒│刑壹年│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三重區仁義街24│      │3000元│供自己│品    │拾月  │品所得新台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 巷18號4 樓  │      │      │施用一│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次之甲├───┼───┼───────────────────┤
│ 五 │陳筱琳│108 年7 月5 日│劉昆霖│1 公克│基安非│販賣第│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4時15分許,新│      ├───┤他命以│二級毒│刑壹年│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北市三重區仁義│      │3000元│賺取量│品    │拾月  │品所得新台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街241 巷18號4 │      │      │差,或│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樓            │      │      │係賺取│      │      │                                      │
├──┼───┼───────┼───┼───┤500 元├───┼───┼───────────────────┤
│ 六 │陳筱琳│108 年7 月10日│劉昆霖│2 公克│之價差│販賣第│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9 時許,新北市│      ├───┤      │二級毒│刑貳年│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三重區仁義街24│      │6000元│      │品    │      │品所得新台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 巷18號4 樓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七 │陳筱琳│108 年7 月17日│劉昆霖│1 公克│      │販賣第│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9 時許,新北市│      ├───┤      │二級毒│刑壹年│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三重區仁義街24│      │3500元│      │品    │拾月  │品所得新台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 巷18號4 樓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八 │陳筱琳│108 年7 月23日│劉昆霖│0.5 公│      │販賣第│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4時許,新北市│      │克    │      │二級毒│刑壹年│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三重區仁義街24│      ├───┤      │品    │拾月  │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 巷18號4 樓  │      │2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九 │陳筱琳│108 年7 月24日│劉昆霖│0.5 公│      │販賣第│有期徒│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時許,新北市│      │克    │      │二級毒│刑壹年│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三重區仁義街24│      ├───┤      │品    │拾月  │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 巷18號4 樓  │      │2000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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