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由「阿昌」、謝宏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提領款項中取得5 %做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甲○○○在英國之姪女「鄭芬婷」,佯稱因買賣商品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 日1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萬6,000元至蕭沛琳(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複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 帳戶)。嗣丁○○於不詳時、地,自詐騙集團成員「阿昌」處取得郵局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阿昌」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5萬6,000 元之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取得5 %即1 萬2,800 元之報酬後,餘額於不詳時間置於由「阿昌」所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
㈡丁○○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 8月1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刑事隊長「黃明昭」及檢察官「陳瑞仁」(無證據顯示丁○○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佯稱以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於撥打使用後未付款,同時涉有香港地區之洗錢案件,若未處理會將其逮捕,須將其名下金融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1 樓信箱內,另須申請房屋貸款,將所貸款項匯出以作辦理資金財產公證之用,渠等並會監聽其行動電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8月1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 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住家1 樓信箱內,再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於107 年8月28日匯款港幣144萬5,783.33元(折合新臺幣 570萬元)至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由麥劍鵬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依「阿昌」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峨嵋停車場附近麥當勞廁所垃圾桶內,取得丙○○之臺銀帳戶、陽信帳戶、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再經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阿昌」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取得5%即 5萬4,550元及計程車費4,000元元,合計 5萬8,550元後,餘額於不詳時間置於由「阿昌」所指定之某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72 號卷【下稱偵17272 卷】第31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第586 號卷【下稱偵586 卷】第5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卷【下稱偵緝504 卷】第5 至7 、39、49至51頁,金訴卷第220、250 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6 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272 卷第9 至29、301 至30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86卷第85、87、88、93、116 頁)、郵局A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86 卷第80、81頁)、附表一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6 卷第12、13頁)、告訴人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郵局B 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17272 卷第181 至185 、215 、217 至223 頁)、附表二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272 卷第61至15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阿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領款項,牟取自身不法利益,就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52 、253 頁),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1 萬2,800 元(計算式:256000×5 %=12800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自提領款項中除取得5 %報酬即5 萬4,550元(計算式:1091000 ×5 %=54550 )外,另取得前往提領款項時所搭乘計程車車資4,000 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17272 卷第34頁,金訴卷第253 頁),此計程車資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1 萬2,800 元,及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及車資合計5 萬8,550 元(計算式:54550 +4000=58550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認告訴人丙○○陽信銀行帳戶於107 年9 月28日3 時46分以轉帳方式繳費105 元之款項,亦屬被告提領之款項,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付「阿昌」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此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即被告此行為本質上乃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是被告所為既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且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就告訴人丙○○陽信銀行帳戶於107 年9 月28日3 時46分以轉帳方式繳費105 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該筆款項與其有關,辯稱其僅有提領款項,並未進行任何轉帳,且依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9 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之財團法人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227 至230 頁)所示,該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開慈善基金會帳戶,並非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自無從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9 月28日當時由被告持有,即認該筆轉帳係由被告所為。是就該次轉帳行為,自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
㈢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參與由「阿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被告參與「阿昌」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騙集團於107年3月15日對賴淑玲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139 至149 頁)。而被告自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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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帳│提款金額(│
│號│ │ │戶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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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2 日│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25│郵局A 帳戶│3 萬元 │
│ │12時9 分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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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2 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 │12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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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2 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 │12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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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2 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 │12時1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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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月2 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 │12時1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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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7 月3 日│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同上 │6 萬元 │
│ │0 時2 分 │坑段74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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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7 月3 日│同上 │同上 │4 萬6000元│
│ │0 時4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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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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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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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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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 │臺銀帳戶 │2 萬元(手│
│ │17時54分 │段58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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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臺銀帳戶 │2 萬元(手│
│ │17時55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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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臺銀帳戶 │6 萬元 │
│ │17時5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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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臺銀帳戶 │2 萬元 │
│ │17時5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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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8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8時10分 │68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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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8時10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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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8時14分 │47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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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8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郵局B 帳戶│2 萬元(手│
│ │18時23分 │段59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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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8時2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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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8 月1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8時2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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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8 月1 日│不詳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8時31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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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8 月1 日│不詳 │郵局B 帳戶│2 萬元(手│
│ │18時49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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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8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郵局B 帳戶│2 萬元(手│
│ │18時55分 │1 段38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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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8 月1 日│同上 │郵局B 帳戶│2 萬元(手│
│ │18時5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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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 年8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郵局B 帳戶│6 萬元 │
│ │18時58分 │1 段114 號2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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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 年8 月1 日│同上 │郵局B 帳戶│1 萬元 │
│ │18時5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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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 年8 月2 日│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25│郵局B 帳戶│6 萬元 │
│ │0 時47分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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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 年8 月2 日│同上 │郵局B 帳戶│6 萬元 │
│ │0 時4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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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 年8 月2 日│同上 │郵局B 帳戶│3 萬元 │
│ │0 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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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 年8 月2 日│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58分 │段215 號 │ │續費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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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 年8 月2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59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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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 年8 月2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7 分 │段212 巷70、72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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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7 年8 月2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8 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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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7 年8 月2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0分 │段160 巷31弄1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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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7 年8 月2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0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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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7 年8 月3 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15分 │段94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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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7 年8 月3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1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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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7 年8 月3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17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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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7 年8 月3 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21分 │3 段270 巷2 之6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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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7 年8 月3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22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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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7 年8 月3 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45分 │段94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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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7 年8 月3 日│同上 │臺銀帳戶 │2 萬元(手│
│ │0 時4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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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7 年8 月3 日│同上 │郵局B 帳戶│1 萬元(手│
│ │0 時47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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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7 年8 月4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8 分 │段160 巷36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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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7 年8 月4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9 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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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7 年8 月4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0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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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7 年8 月4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4分 │段212 巷70、72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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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7 年8 月4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5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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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7 年8 月4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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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7 年8 月4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臺銀帳戶 │1 萬元(手│
│ │1 時19分 │段160 巷31弄1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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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7 年8 月5 日│不詳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7 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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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7 年8 月5 日│不詳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7 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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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7 年8 月5 日│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2分 │26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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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7 年8 月5 日│同上 │陽信帳戶 │2 萬元(手│
│ │1 時12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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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7 年8 月5 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臺銀帳戶 │9000元(手│
│ │4 時15分 │段94號 │ │續費5 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 萬6,40│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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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7 年8 月5 日│同上 │陽信帳戶 │6000元(手│
│ │4 時16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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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7 年8 月5 日│同上 │郵局B 帳戶│3000元(手│
│ │4 時17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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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7 年8 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郵局B帳戶 │5000元(手│
│ │16時35分 │段104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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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7 年9 月1 日│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9│臺銀帳戶 │1 萬6000元│
│ │22時3 分 │號 │ │(手續費5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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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7 年9 月1 日│同上 │陽信帳戶 │3000元(手│
│ │22時4 分 │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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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7 年9 月4 日│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路1 │陽信帳戶 │3000元(手│
│ │18時18分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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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7 年9 月5 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郵局B 帳戶│5000元(手│
│ │17時27分 │段313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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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7 年9 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9│臺銀帳戶 │1 萬7000元│
│ │17時7 分 │、51號 │ │(手續費5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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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7 年9 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9│陽信帳戶 │4000元(手│
│ │10時10分 │號 │ │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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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9 萬8400│
│ │元(起訴書│
│ │誤載為109 │
│ │萬8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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