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映彤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映彤於民國109年5月2日起,經由APP便利通應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公司小姐」、暱稱「小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rown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梁映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Crown陳 」等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梁映彤再依照「Crown陳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先至指定地點向「公司小姐」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依「Crown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小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涵、曾勇傑、陳亮聿等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映彤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依「Crown陳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小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由APP 便利通軟體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提領款項,對方說這是會員玩棋盤遊戲的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照「Crown陳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Crown陳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小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6 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3、6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APP 便利通發現有工作可以應徵,我應徵後,有名自稱「棋盤社」公司之面試人員到我指定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樓梯間進行面試,我才開始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是「Crown陳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要我到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超商前跟他們「公司小姐」碰面拿卡片,我到場後,有名年約20出頭歲的女子將卡片拿給我,她表示卡片也是透過別人拿給她的,她只要將卡片拿給我就離開,我領完錢之後,「Crown 陳」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要我到新北市板橋區某必勝客店門口將提領的現金全數交給另一名叫「小余」的小姐,我交錢後,「小余」現場拿2,000 元給我作為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APP 便利通找工作,對方自稱是「棋盤社」公司,因為有會員(友)玩棋盤遊戲,會將錢存到帳戶內,我的工作內容是領錢、月薪為4萬2,000元,提款卡是20幾歲的女子拿給我的,我沒有她聯絡方式,我也沒有確認拿到的是否是「棋盤社」公司的提款卡,就是工作,我不會去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要傳「Crown陳 」、「公司小姐」、「小余」到庭作證,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面試之地點並非公司辦公室,而係在被告指定之某大樓樓梯間,且對於「Crown陳 」、「公司小姐」、「小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乃至於所應徵公司之實際地址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需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領取月薪4萬2,000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加以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需與人頻繁接觸之擺攤工作(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㈢再者,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Crown陳 」等人大可讓匯款人匯款到公司或其帳戶後,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款,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此提領過程異乎常情,顯與事理有違。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陳:「Crown陳 」要我到指定地點跟「公司小姐」拿提款卡,現場有名年約20出頭歲的女子將卡片拿給我,她表示卡片也是透過別人拿給她的,她只要將卡片拿給我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則被告由「公司小姐」當場所述,已透漏其僅係負責自他人處取得提款卡再轉交被告即完成工作之臨時工,顯非一般正式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提款卡,有用過ATM 領錢,也會去銀行領錢,我自己如果有需要的話,是會請家人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可知被告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經驗,且於不方便親自提領時,是委請家人代為提領,而非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更見被告依其自身經驗及「公司小姐」面交提款卡時所述,其為本件提領款項等行為時,實已知悉「Crown陳 」指示其向「公司小姐」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給「小余」等之迂迴取款行為,顯與一般公司及個人實際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不符,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前揭所為,可能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不法犯行之一環,且可能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執意依指示提領其懷疑非屬合法、正當之金錢,再至指定地點交付,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既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交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小余」,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Crown陳 」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尚有「Crown陳 」、「公司小姐」、「小余」等人,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交付提款卡之「公司小姐」,與向其收水之「小余」是不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加計被告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二次以上轉帳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侵害本案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知悉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而提領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害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陳涵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曾勇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184及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涵達成調解,願自110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合計賠償5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184頁之調解筆錄),惟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1.│告訴人│109 年5月8日16時10│109 年5月8日│4萬9,989元│游仲怡申設之第一│109年5月│新北市板│2萬元 │梁映彤│1.告訴人陳涵於警詢│ │(│陳涵 │分許,不詳詐騙集團│17時2 分許 │(起訴書附│商業銀行00000000│8 日17時│橋區文化│ │(所提│ 中之證述(偵字卷│ │起│ │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涵│ │表誤載為4 │471號帳戶 │10分許 │路2段1號│ │領之金│ 第8至9頁) │ │訴│ │,佯稱陳涵先前在生│ │萬9,998 元│ ├────┤(遠東銀├────┤額僅4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活工場購物下錯單,│ │,應予更正│ │109年5月│行自動櫃│2萬元 │萬9,98│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嗣後佯裝銀行行員之│ │) │ │8 日17時│員機) │ │9 元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 │表│ │人撥打電話與陳涵,│ │ │ │10分許 │ │ │告訴人│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編│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 │ │ ├────┤ ├────┤陳涵所│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號│ │行帳戶云云,致陳涵│ │ │ │109年5月│ │1萬元 │匯)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1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8 日17時│ │ │ │ 表(偵字卷第14、│ │)│ │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 │ │ │11分許 │ │ │ │ 15頁) │ │ │ │款。 │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 │ 分行109年6月19一│ │ │ │ │ │ │ │ │ │ │ │ 士林字第53號函暨│ │ │ │ │ │ │ │ │ │ │ │ 檢附游仲怡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字卷第38至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梁映彤提領款項熱│ │ │ │ │ │ │ │ │ │ │ │ 點表及監視器影像│ │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卷│ │ │ │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2.│告訴人│109 年5月8日16時30│109 年5月8日│2萬9,989元│游仲怡申設之第一│109年5月│新北市板│2萬元 │梁映彤│1.告訴人曾勇傑於警│ │(│曾勇傑│分許(起訴書附表誤│18時9 分許 │ │商業銀行00000000│8 日18時│橋區文化│ │(所提│ 詢中之證述(偵字│ │起│ │載為18時9分許,應 │ │ │471號帳戶 │16分許 │路2段9號│ │領之金│ 卷第11至12頁) │ │訴│ │予更正),不詳詐騙│ │ │ ├────┤(彰化銀├────┤額僅2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 │ │109年5月│行自動櫃│1萬元 │萬9,98│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曾勇傑,佯稱曾勇傑│ │ │ │8 日18時│員機) │ │9 元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 │表│ │先前在網路購物消費│ │ │ │17分許 │(起訴書│ │告訴人│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編│ │誤設分期付款,須依│ │ │ │ │漏載提領│ │曾勇傑│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號│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地點) │ │所匯)│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3 │ │致曾勇傑陷於錯誤,│ │ │ │ │ │ │ │ 格式表(偵字卷第│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18、19頁) │ │ │ │示進行匯款。 │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 │ 分行109年6月19一│ │ │ │ │ │ │ │ │ │ │ │ 士林字第53號函暨│ │ │ │ │ │ │ │ │ │ │ │ 檢附游仲怡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字卷第38至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梁映彤提領款項熱│ │ │ │ │ │ │ │ │ │ │ │ 點表及監視器影像│ │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卷│ │ │ │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3.│告訴人│109 年5月8日17時33│109 年5月8日│6,988元 │游仲怡申設之第一│編號3、4之部分 │1.告訴人陳亮聿於警│ │(│陳亮聿│分許,不詳詐騙集團│18時40分許 │ │商業銀行00000000├────┬────┬────┬───┤ 詢中之證述(偵字│ │起│ │成員撥打電話與陳亮│ │ │471號帳戶 │109年5月│新北市板│1萬1,000│梁映彤│ 卷第13頁及其反面│ │訴│ │聿,佯稱陳亮聿先前├──────┼─────┤ │8 日18時│橋區文化│元 │(所提│ ) │ │書│ │在生活工場購物下錯│109 年5月8日│3,123元 │ │54分許 │路2段9號│ │領之金│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附│ │單,嗣後佯裝銀行行│18時48分許 │ │ ├────┤(彰化銀├────┤額僅1 │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 │表│ │員之人撥打電話與陳│ │ │ │109年5月│行自動櫃│7,000元 │萬111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編│ │涵,佯稱須依指示操│ │ │ │8 日18時│員機) │ │元、6,│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號│ │作銀行帳戶云云,致│ │ │ │58分許 │(起訴書│ │985 元│ (偵字卷第20頁)│ │4 │ │陳亮聿陷於錯誤,而│ │ │ │ │漏載提領│ │為告訴│3.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地點) │ │人陳亮│ 分行109年6月19一│ │ │ │進行匯款。 │ │ │ │ │ │ │聿、被│ 士林字第53號函暨│ │ │ │ │ │ │ │ │ │ │害人王│ 檢附游仲怡之開戶│ │ │ │ │ │ │ │ │ │ │則翔所│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匯) │ 偵字卷第38至54頁│ │ │ │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109 年5月8日17時50│109 年5月8日│6,985元 │游仲怡申設之第一│ │ │ │ │1.被害人王則翔於警│ │(│王則翔│分許,不詳詐騙集團│18時51分許 │ │商業銀行00000000│ │ │ │ │ 詢中之證述(偵字│ │起│ │成員撥打電話與王則│ │ │471號帳戶 │ │ │ │ │ 卷第10頁及其反面│ │訴│ │翔,佯稱王則翔先前│ │ │ │ │ │ │ │ ) │ │書│ │在東京購物消費被誤│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算為團購成員,須依│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指示取消云云,致王│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編│ │則翔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 │號│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2 │ │行匯款。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表(偵字卷第16、│ │ │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 │ 分行109年6月19一│ │ │ │ │ │ │ │ │ │ │ │ 士林字第53號函暨│ │ │ │ │ │ │ │ │ │ │ │ 檢附游仲怡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字卷第38至54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 罪 刑 欄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