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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相同,難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市區道路上為如事實欄所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幸未造成事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貨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杜政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17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
    18日20時45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陳政斌遭註銷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並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疏洪東路3段交叉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經警開啟警用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其停車,杜政
    衛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加速逃逸,沿途闖越紅燈、蛇行
    、夜間不依規定打開燈光、紅燈右轉及右迴轉時未打方向燈
    ,而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
    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杜政衛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至
    新北市五股區六號越堤道(疏洪一路往疏洪八路口)時,因
    車速過快自撞道路旁紐澤西護欄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杜政衛於上開夜間時段,在行車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為逃
    避警方追緝,沿途闖越紅燈、蛇行、不依規定打開燈光、紅
    燈右轉與右迴轉時未打方向燈,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
    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
    期間接續以上開各式違規駕車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
    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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