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且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偵查中均未到庭,惟其於109年4月10日9時28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9時28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6ng/mL,數值非低,若非被告曾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出上開毒品成分,故被告有於109年4月10日9時28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10日9時28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2964字第10900851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