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五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黃健晃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有他案拘役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楊清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楊清乙等人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各該案發現場及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張馨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各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被告黃健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被害人楊清乙、吳慶興、鄧承恩、告訴人張馨茹(以下合稱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於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皆足採信為真,其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未見有何明顯欠缺或低落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制觀念,皆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範圍,並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到4 百元,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僅得以3 百元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數額,前開犯罪所得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另竊得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居留證、醫師執照、麻管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固同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僅作為個人金融簽帳、身份、職業資格證明、就醫登錄等用途之用,雖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呂偉綸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上開被訴竊盜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09 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109 年9 月28日新北檢德簡109 偵29781字第1090100709號函1 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內容自明,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時地,徒手竊取前述告訴人之物,而涉及刑法竊盜罪嫌一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05 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9 年9月18日即繫屬本院(審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5860號,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亦足認定。
三、細核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而犯罪地點、方式、竊取之物品、行為對象等犯罪事實則均一致,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於主文第3 項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所有人│被 竊 之 物 │ ├──┼───────┼────────┼───┼────────────┤ │ 一 │109 年5 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被害人│三星手機1 支【價值8 千元│ │ │下午1 時45分許│路152 號4 樓大魯│楊清乙│】。 │ │ │ │閣(起訴書附表誤│ │ │ │ │ │載為「太魯閣」,│ │ │ │ │ │下同)保齡球館 │ │ │ ├──┼───────┼────────┼───┼────────────┤ │ 二 │109 年6 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被害人│三星手機1 支(價值2 萬3 │ │ │下午1 時30分許│路2 段236 號修車│吳慶興│千元)。 │ │ │ │廠 │ │ │ ├──┼───────┼────────┼───┼────────────┤ │ 三 │109 年6 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告訴人│IPHONE XI 手機1 支(價值│ │ │下午1 時47分許│路152 號4 樓大魯│張馨茹│2 萬3 千元)。 │ │ │ │閣保齡球館 │ │ │ ├──┼───────┼────────┼───┼────────────┤ │ 四 │109 年6 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被害人│黑色小側背包(內有汽車鑰│ │ │下午1 時52分許│路276 號3 樓廣川│鄧承恩│匙1 付、現金約3 百元到4 │ │ │ │醫院3 樓辦公室 │ │百元、黑色短夾1 個、玉山│ │ │ │ │ │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 │ │ │ │ │卡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居留│ │ │ │ │ │證、醫師執照、麻管證、駕│ │ │ │ │ │照、健保卡各1 張)1 只。│ ├──┼───────┼────────┼───┼────────────┤ │ 五 │109 年6 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告訴人│三星手機1 支(價值3 萬元│ │ │中午12時30分許│路23號1 樓 │呂偉綸│)。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犯 罪 所 得 │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三星手機壹支。 │ │ │所載之竊盜犯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三星手機壹支。 │ │ │所載之竊盜犯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IPHONE XI 手機壹支。 │ │ │所載之竊盜犯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黑色小側背包壹只、汽車鑰│ │ │所載之竊盜犯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匙壹付、現金叁佰元、黑色│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短夾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