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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呂偉綸」更正為「告訴人呂偉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9305號被 告 黃健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呂偉綸所有放置在該處店內大門口櫃子處之SamSung 手機1 支(IMEI :00000 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偉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後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惟手機之保護殼及內含之SIM 卡業遭被告丟棄,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 手機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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