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健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原審法院囑託該監所送達,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茲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6年8月17日(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期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不服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