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41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7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見林宏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宏達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副駕駛座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2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宏達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2 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驊珍食品店前,見該店鐵門、玻璃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趁該店員工在後方備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 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驊珍食品店店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健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嫌犯特徵對照圖2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0678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驊珍食品店經理林兩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41280 號偵查卷第10、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執行刑)。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至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4,02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8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