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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前開㈢、㈤」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㈡、㈢、㈤」、第19行有關「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1年5月確定(業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手機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承其已將竊得之手機,變現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200元等語在卷,是其既已取得變價所得現金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健晃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同)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黃健晃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嗣黃健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㈡、㈢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與前
    開㈠、㈣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黃健晃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㈢、㈤案
    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日晚上9時2分許,進入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時,因見超商倉庫無人看
    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博欽
    所有置放於倉庫內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
    iPHONE6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1,200元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晃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博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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