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含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健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聖仁皮膚科診所內,徒手竊取汪庭如所有、置於診所櫃檯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1 枚,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汪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庭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7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5 年4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得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