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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同法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6年度審易
    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
    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正義北路
    店儲藏室內,趁劉芃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芃忻所有之
    灰色皮夾1個(內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提
    款卡2張、學生卡2張、現金400元)得手後,旋欲離去之際
    ,經劉芃忻之主管楊德群當場發現群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芃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芃忻及證人楊德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4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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