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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健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至⑩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穩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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