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4行應更正被告之前案紀錄為:「乙○○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子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10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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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82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 年
10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於97年9月2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一)98年2月28日14時4分許,侵入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125巷35號福樂里辦公處內(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
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金箔1片(價值約1800元)等物。(二)同
日14時15分許,在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74
巷4號住家門口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丙○○所有之腳踏
車1部。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8公
園內經警方盤查後,並調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5巷35
號福樂里辦公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