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因洗錢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開3 罪經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乙○○又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 月,至94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不知悔改,其於95年6 月19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13 巷2 號1 樓(鄭博文補習班)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補習班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摩托羅拉廠牌),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5年6 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右褲口袋內起出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害人甲○○指證。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求刑,本院業依檢察官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