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前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號五樓漫畫王包廂內,施用安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一時四十二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而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且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