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前開海洛因壹包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佳,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衷心悛悔,猶因見友人施用毒品,難忍誘惑,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菜市場廁所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廁所內等處所,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二日即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二公克,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以及葡萄糖一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毒品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葡萄糖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毒品一包鑑驗結果,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稽。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本案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詎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但均不構成本案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葡萄糖一包,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悉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甲○○之刑事前案紀錄※
一、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另有從刑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本應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尚待執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