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洗錢部分)、四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物件,得手後將附表所示物品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成現金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七巷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國星、陳建元、陳筠惠、梁皖斐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物件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芬蘭、張源城、陳國星、陳建元、陳筠惠、黃淑娟、梁皖斐、黃錦慎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八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行為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非同一,顯見其各次竊盜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竊財物 │被害人│主 文 │ ├──┼────────┼──────────────┼─────────┼───┼────┤ │1 │95年7月中旬某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145巷23號 │約現金新臺幣六百元│陳芬蘭│甲○○竊│ │ │ │「祐昇文具店」之收銀機內。 │。 │ │盜,累犯│ │ │ │ │ │ │,處拘役│ │ │ │ │ │ │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95年7 月16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街25巷22號「│手機一支(廠牌為 │張源城│甲○○竊│ │ │4時許 │祥鼎超市」。 │MOTOROLA、型號為 │ │盜,累犯│ │ │ │ │V171、顏色銀色、價│ │,處有期│ │ │ │ │值約新臺幣三千元)│ │徒刑參月│ │ │ │ │。 │ │。 │ ├──┼────────┼──────────────┼─────────┼───┼────┤ │3 │95年8 月底某日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號「 │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德慈診│甲○○竊│ │ │午2時許 │德慈診所」 │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所(證│盜,累犯│ │ │ │ │)。 │人陳國│,處有期│ │ │ │ │ │星係該│徒刑參月│ │ │ │ │ │診所之│。 │ │ │ │ │ │行政主│ │ │ │ │ │ │管) │ │ ├──┼────────┼──────────────┼─────────┼───┼────┤ │4 │95年8月底某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53號「新光│手機一支(廠牌為 │陳建元│甲○○竊│ │ │ │通訊中古手機行」 │NOKIA、型號為6108 │ │盜,累犯│ │ │ │ │、顏色為金黃色、價│ │,處有期│ │ │ │ │值約新臺幣二千元)│ │徒刑參月│ │ │ │ │。 │ │。 │ ├──┼────────┼──────────────┼─────────┼───┼────┤ │5 │95年9 月1 日上午│臺北縣三重市○○街16巷30號1 │手機一支(廠牌為 │陳筠惠│甲○○竊│ │ │10時許 │樓(被告將上開房屋之鋁門窗推│NOKIA、價值約新 │ │盜,累犯│ │ │ │開,徒手將該房屋內電視機上之│臺幣一萬五千元)。│ │,處有期│ │ │ │右述手機竊取;所涉侵入無故住│ │ │徒刑肆月│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6 │95年9 月1 日晚間│臺北縣三重市○○○路33巷47號│約現金新臺幣五百元│黃淑娟│甲○○竊│ │ │11時許 │「百位雜貨店」之抽屜內(被告│。 │ │盜,累犯│ │ │ │行竊時,該店尚未結束營業) │ │ │,處拘役│ │ │ │ │ │ │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95年9 月8 日上午│臺北縣三重市○○路79號「住商│手機貳支(廠牌為(│梁皖斐│甲○○竊│ │ │9時許 │不動產仲介公司」 │廠牌為NOKIA 、BENQ│ │盜,累犯│ │ │ │ │、價值約新臺幣五千│ │,處有期│ │ │ │ │元) │ │徒刑參月│ │ │ │ │ │ │。 │ ├──┼────────┼──────────────┼─────────┼───┼────┤ │8 │95年9 月26日下午│臺北縣三重市○○○路336號「 │現金約新臺幣一千元│黃錦慎│甲○○竊│ │ │3時許 │美爾美早餐店」 │ │ │盜,累犯│ │ │ │ │ │ │,處拘役│ │ │ │ │ │ │伍拾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