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晃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五、

十、十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建晃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上述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建晃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十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而該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得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再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附表部分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點規定同此意旨)。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向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建晃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即聲請書附表│(即聲請書附表││ │ │ │編號4) │編號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 │項 │項 │項 │條例第10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19日 │95年9月13日 │95年9月26日 │95年8月19日為 ││ │ │ │ │警採尿前96小時││ │ │ │ │內某時、同年8 ││ │ │ │ │月24日1 時許。│├──┬────┼───────┼───────┼───────┼───────┤│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速偵字第 │95年速偵字第 │同左 │95年毒偵字第 ││ │ │807號 │1306號 │ │7750號、7751號│├──┼────┼───────┼───────┼───────┼───────┤│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 │院 ││事 ├────┼───────┼───────┼───────┼───────┤│實 │案 號│95年簡字第5355│95年易字第2068│同左 │95年易字第2346││審 │ │號 │號 │ │號 ││ ├────┼───────┼───────┼───────┼───────┤│ │判決日期│95年9月7日 │95年10月31日 │同左 │95年12月29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 │院 ││判 ├────┼───────┼───────┼───────┼───────┤│決 │案 號│95年簡字第5355│95年易字第2068│同左 │95年易字第2346││ │ │號 │號 │ │號 ││ ├────┼───────┼───────┼───────┼───────┤│ │確定日期│95年10月5日 │95 年11月27日 │同左 │96年2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六年罪犯減刑 │款 │款 │款 │款 │├───────┼───────┼───────┼───────┼───────┤│減刑後刑期或易│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伍月,││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準 │元參佰元折算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附 註 │上開四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 │項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中旬 │95年7月16日 │95年8月底 │95年8月底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機關│ │院檢察署 │ │ │ ││及案├────┼───────┼───────┼───────┼───────┤│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540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後 │ │院 │ │ │ ││事 ├────┼───────┼───────┼───────┼───────┤│實 │案 號│96年易字第339 │同左 │同左 │同左 ││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3月2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定 │ │院 │ │ │ ││判 ├────┼───────┼───────┼───────┼───────┤│決 │案 號│96年易字第339 │同左 │同左 │同左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3月29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六年罪犯減刑 │款 │款 │款 │款 │├───────┼───────┼───────┼───────┼───────┤│減刑後刑期或易│拘役貳拾日,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科罰金之折算標│易科罰金以新臺│拾伍,如易科罰│拾伍,如易科罰│拾伍,如易科罰││準 │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附 註 │編號五至十二等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 號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拘役肆拾日 │有期徒刑參月 │拘役伍拾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 │項 │項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日 │95年9月1日 │95年9月8日 │95年9月26日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機關│ │院檢察署 │ │ │ ││及案├────┼───────┼───────┼───────┼───────┤│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540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後 │ │院 │ │ │ ││事 ├────┼───────┼───────┼───────┼───────┤│實 │案 號│96年易字第339 │同左 │同左 │同左 ││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3月2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定 │ │院 │ │ │ ││判 ├────┼───────┼───────┼───────┼───────┤│決 │案 號│96年易字第339 │同左 │同左 │同左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3月29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六年罪犯減刑 │款 │款 │款 │款 │├───────┼───────┼───────┼───────┼───────┤│減刑後刑期或易│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貳拾日,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拘役貳拾伍日,││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準 │臺幣壹仟元折算│幣壹仟元折算壹│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日。 │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附 註 │編號五至十二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 號 │ 十三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 │ │ ││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19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 │ │ ││機關│ │院檢察署 │ │ │ ││及案├────┼───────┼───────┼───────┼───────┤│號 │案 號│95年毒偵字第 │ │ │ ││ │ │3170等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 │ │ │ │ ││事 ├────┼───────┼───────┼───────┼───────┤│實 │案 號│96年上易字第 │ │ │ ││審 │ │87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2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 │ │ │ │ ││判 ├────┼───────┼───────┼───────┼───────┤│決 │案 號│96年上易字第 │ │ │ ││ │ │87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13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 │ │ ││六年罪犯減刑 │款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又│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