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拘役40日(共2 罪)、50日、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拘役57日確定,業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