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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0號、七七五一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包括犯意,連接施用第二級毒品,藉以滿足其毒癮,自屬包括一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