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0號、七七五一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包括犯意,連接施用第二級毒品,藉以滿足其毒癮,自屬包括一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