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5號、95年度易字第2068號、第2346號、96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共四罪)、有期徒刑4 月,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9 月22日)。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見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28號乙○○住處大門未鎖,即入內竊取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