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上開三案」後應補充「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字樣及同行「於9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且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19公克)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皆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