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補充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7行「108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108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黃惠玲訴由」;證據㈢「翻拍畫面」補充為「翻拍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
第40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6月、4月、6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5日,
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8時
17分許,在黃惠玲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水果攤
位內,徒手竊取黃惠玲放置於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50元硬幣30枚)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惠玲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