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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補充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7行「108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108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黃惠玲訴由」;證據㈢「翻拍畫面」補充為「翻拍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
    第40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6月、4月、6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5日,
    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8時
    17分許,在黃惠玲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水果攤
    位內,徒手竊取黃惠玲放置於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50元硬幣30枚)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惠玲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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