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2560號、第2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大臺北果菜市場408 號攤位後方,徒手竊取黃菀瑜所有並放置在該攤位置物櫃上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信用卡10張、提款卡5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價值各3,000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及遠東百貨禮券,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菀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廖偉宏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NIKE廠牌黑色拖鞋1 雙(價值8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廖偉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店員林曉玲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2,500 元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林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健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菀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5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75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偉宏、林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第26986 號卷【下稱偵字第2698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卷【下稱偵字第2737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109 年4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9 年5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9 年6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75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26986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7374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⑷至⑻案件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9 年1 月6日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 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價值各3,000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及遠東百貨禮券;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NIKE廠牌黑色拖鞋1 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零錢包1 個及現金2,5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菀瑜及被害人廖偉宏、林曉玲,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取之信用卡10張、提款卡5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取之身分證1 張,固屬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黃菀瑜、被害人林曉玲分別申請掛失止付或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所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IPHONE行動電話壹│ │ │ │支、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新光│ │ │ │三越禮券及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遠東百貨禮券│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所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NIKE廠牌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所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