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應補充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5行「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所竊取啤酒之價值為新臺幣66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37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
第40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6月、4月、6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5日
,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徒手竊取由陳怡如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66元之海
尼根啤酒一罐得手後,即步出超商,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海尼根啤酒一罐(已發還陳怡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