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香丘停車場前時,見林秀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嗣因林秀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⒋至⒏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9 年1 月6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已如上述,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卻仍未記取教訓,又萌生本案竊取財物使用之動機、目的,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 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工、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 輛,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