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後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 plus手機1 支,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0號被 告 黃健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4 月、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見黃于庭所有之iPhone8 plus手機放置在收銀檯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 價值新臺幣2 萬8,000 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于庭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1 月14日通知黃健晃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健晃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