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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975 、37129 、37457 、39983 、39993 、4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後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予追徵其變賣價額1,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
│    │                  │臺幣壹仟元。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手│
│    │                  │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
│    │                  │、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75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29號
                                    109年度偵字第37457號
                                    109年度偵字第3998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993號
                                    109年度偵字第40275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403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6 月、4 月、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
    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附表所示潘思穎等6 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附表所示潘思穎等6 人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穎、陳瓊祥、熊衛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思穎等3 人、被害人陳淑花
    等3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 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6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  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相關案號│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潘│109 年6 月│新北市板│徒手竊取│零錢箱1 個  │109 年度│
│      │思穎    │9 日13時44│橋區溪北│        │(內有現金約│偵字第37│
│      │        │分許      │路68號  │        │3,000 元)  │457 號  │
├───┼────┼─────┼────┼────┼──────┼────┤
│2     │告訴人陳│於109 年6 │在新北市│徒手竊取│IPHONE7 PLUS│109 年度│
│      │瓊祥    │月13日9 時│三重區自│        │手機1 支(價│偵字第36│
│      │        │18分許    │強路2 段│        │值9,000 元)│975 號  │
│      │        │          │23號    │        │            │        │
├───┼────┼─────┼────┼────┼──────┼────┤
│3     │被害人陳│109 年8 月│新北市三│徒手竊取│HTC手機2支  │109 年度│
│      │淑花    │7 日7 時57│重區中正│        │            │偵字第37│
│      │        │分許      │北路408 │        │            │129 號  │
│      │        │          │巷8 號1 │        │            │        │
│      │        │          │樓      │        │            │        │
├───┼────┼─────┼────┼────┼──────┼────┤
│4     │被害人陳│109 年9 月│新北市三│徒手竊取│零錢盒1 個  │109 年度│
│      │蕭美齡  │24日15時20│重區環河│        │(內有現金約│偵字第39│
│      │        │分許      │南路221 │        │4,000 元)  │993 號  │
│      │        │          │巷32號1 │        │            │        │
│      │        │          │樓      │        │            │        │
├───┼────┼─────┼────┼────┼──────┼────┤
│5     │被害人劉│109 年8 月│新北市樹│徒手竊取│零錢盒1 個  │109 年度│
│      │進義    │31日15時36│林區保安│        │(內有現金約│偵字第39│
│      │        │分許      │街1 段16│        │2,500 元)  │983 號  │
│      │        │          │巷23號  │        │            │        │
├───┼────┼─────┼────┼────┼──────┼────┤
│6     │告訴人熊│109 年9 月│新北市蘆│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 │109 年度│
│      │衛輝    │20日6時53 │洲區民族│        │            │偵字第40│
│      │        │分許      │路84號1 │        │            │275 號  │
│      │        │          │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