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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66-KUU號」應更正為「776-KUU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家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64歲之父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109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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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
    被      告  陳昱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3時許,在陳家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之住處,竊得陳家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後,再承同一犯意,持用前開竊得之鑰匙,
    開啟陳家尉所有之前開機車電門後離去。
二、案經陳家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昱皓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                      │之時間、地點,以鑰匙開啟│
│    │                      │告訴人陳家尉前開機車電門│
│    │                      │,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家尉警詢及偵查│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於上│
│    │中之證述(已具結)    │開時間,持用告訴人之機車│
│    │                      │鑰匙,騎乘告訴人前接機車│
│    │                      │離去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將上│
│    │局109年4月23日新北警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      │
│    │刑字第1094022316號函暨│                        │
│    │函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惟侵占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依告訴人所陳,其並未
    將上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竟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應有誤
    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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