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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誌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8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誌漢因曾提供證件予雷昇昌使用,致遭調查單位調查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11時許,搭乘由其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雷昇昌所經營之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持油漆潑灑該廠房之冷凍庫、鐵門及地板,致使該等冷凍庫、鐵門、地板外觀受損,並向在場之古雨葳恫嚇:「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幹」等語,嗣經古雨葳轉述予雷昇昌知悉,雷昇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王誌漢復於翌(24)日17時39分許,邀約廖家緯(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泰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47號之營業處所,當場在上開廠房及辦公室內丟撒冥紙,並向在場之員工恫稱:「跟你們老闆說,我明天還會再來,要你們老闆小心一點」等語,經員工轉述予雷昇昌知悉,雷昇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廖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廠房遭潑漆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47號之廠房及辦公室遭丟撒冥紙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

一、㈠部分,係以一潑灑油漆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廖家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上開人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疏漏。被告所犯上開2 罪,相差1 日,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解,附此陳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充當人頭薪資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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