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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70號、第3518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方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方志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 「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與前案竊盜案件係屬同一之罪,俱為累犯,自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著非良善,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先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車輛均已尋獲發還)、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