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108 年度偵字第349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承亞於109 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ETIZOL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承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其一次收受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交付附件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毒品為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述持有毒品之種類,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率以從他人處收受為數非少之毒品,進而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跟祖母一起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同時檢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之數量未逾法定標準,無從認定成立犯罪而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
                                   108年度偵字第34982號
    被      告  李承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及
    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亞於108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40分許所搭乘由林佑列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上前詢問,李承亞主
    動告知其所攜帶之紙箱內放有毒品,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示毒品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
│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91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之結果,檢出│
│    │00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且第三級毒品部分經鑑驗結果,│
│    │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總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淨重20 公 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
    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由
    移送機關依法沒入。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係以本
    件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係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人用以抵債,伊沒有販
    賣意圖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外,查無
    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
    ,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
    亦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
    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之扣案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責相繩,是此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
│編號│  檢體編號  │  檢  體  外  觀  │  成          分  │  重            量  │  備      註  │
├──┼──────┼─────────┼─────────┼──────────┼───────┤
│ 1  │A           │灰白色三角形錠劑一│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臺北榮民總醫院│
│    │            │包(內含 989 顆)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酮(純度19% ) ,驗前│108 年11月8 日│
│    │            │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純質淨重75.80 公克、│北榮毒鑑字第C9│
│    │            │                  │胺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110074號毒品成│
│    │            │                  │                  │度41% ),驗前純質淨│分鑑定書、內政│
│    │            │                  │                  │重163.58公克        │部警政署刑年2 │
│    │            │                  │                  │                    │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
│ 2  │B           │淺綠色三角形錠劑 1│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定書          │
│    │            │包(內含 911 顆)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酮(純度19% ),驗前│              │
│    │            │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純質淨重67.57 公克、│              │
│    │            │                  │胺戊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              │
│    │            │                  │                  │度39% ),驗前純質淨│              │
│    │            │                  │                  │重138.70公克        │              │
├──┼──────┼─────────┼─────────┼──────────┤              │
│ 3  │C           │5/028 字樣橘色錠劑│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3%,驗前純質淨重│              │
│    │            │1 包(內含931 顆及│                  │5.82 公克           │              │
│    │            │些許粉末)        │                  │                    │              │
├──┼──────┼─────────┼─────────┼──────────┤              │
│ 4  │D           │5/028 字樣橘色錠劑│第三級毒品ETIZOLAM│驗餘淨重11.04公克   │              │
│    │            │62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