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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宥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騰與林耘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宥騰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因故與林耘菲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林耘菲多次欲離開該處時,徒手拉扯、拖行林耘菲數次,造成林耘菲脖子受傷及受有左第五腳趾挫傷併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李宥騰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4 日13時40分至15時4 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現在我不想跟你說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這是你自己選擇的,不要怪我、我要你死、你等著吧、甚麼都不用在說了…來不及了…我要你死、集勇街71號9 樓」等文字訊息與林耘菲,致林耘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8 年12月25日11時35分至14時38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是聖誕節、你準備好了嗎?你最好就不要去上班、你也不要出門、我去公司找不到我就去你家找、看你可以躲多久?你選擇躲那你就躲好一點不要讓我遇到!…、過了今天我不會在給你解釋說清楚的機會了」等文字訊息與林耘菲,致林耘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08 年12月27日14時57分至15時10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在哪裡」等文字及標題為「砍脖殺女友扔下11樓男移畏罪跳下尋短」、「得不到就毀了! 殺前女友14刀毀容棄屍」等影片連結網址與林耘菲,致林耘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宥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即告訴人林耘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6 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8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實二(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上述事實二(一)至(三)所載足使告訴人林耘菲心生畏懼之文字內容與網路影片連結網址至告訴人之手機,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又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然依告訴人陳稱因被告犯行,而受很大精神傷害,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09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恐懼程度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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