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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65、326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94、311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褚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安全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華為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廖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轉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㈡、於108年7月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三段10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許玲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轉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㈢、於108年7月28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張庭瑀管領之收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8,300元得手。

㈣、於108年8月7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蔡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轉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㈤、於108年8月7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玉琦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

㈥、於108年8月7 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20巷口斜對面,見黃聖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轉動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㈦、於108年8月10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胡宗達管領之收銀台現金2,000元及胡宗達所有之華為手機1只得手。

㈧、於108 年8月10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游博銘所管領之收銀台現金21,000元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褚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庭瑀、黃聖倫、游博銘及被害人廖為翔、許玲娜、蔡月娥、廖玉琦、胡宗達於警詢之證述。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4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張庭瑀、黃聖倫、游博銘、胡宗達及被害人廖為翔、許玲娜、蔡月娥、廖玉琦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庭瑀等及被害人廖為翔等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㈥、㈦、㈧所竊得之現金81,300元、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華為手機1 支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瑀、黃聖倫、游博銘、胡宗達及被害人廖玉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張庭瑀等人及被害人廖玉琦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OYL-640號普通重型機車、378-KAF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廖為翔、許玲娜、蔡月娥,此有警詢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9號卷第12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040號卷第1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794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㈠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㈡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㈢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㈣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㈤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㈥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㈦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即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㈧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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