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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柏宇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認罪(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應補充為「主動交付海洛因共2 小包(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為警查扣,詳實交代海洛因之取得時地、對價及來源,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陳柏宇於109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論處。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在警方未發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為警扣案,且詳實供述海洛因之取得時地、對價及來源,並接受其後裁判,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468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72 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
    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 一) 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 日22 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粉末捲入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二)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0 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釣蝦場外面,以新臺幣6,000 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共計淨重
    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柏宇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
│    │                      │後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陽性反應,佐實被告有於│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報告(檢體編號:J10804│非他命之事實。          │
│    │71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
│    │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109 年4 月13日調│                        │
│    │科壹字第10923005280 號│                        │
│    │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及扣│                        │
│    │案物照片7 張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共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